返回上一级

返回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发布时间: 2019-08-02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的污染防治,另行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 )和区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依法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规 范,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和固体废物集 中处理、处置。
    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理、处置费用,具体费用 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在项目的立项阶 段应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项目开工前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及技术评估并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环境风险评估应由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处理、处置的经营活动, 但必须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认证。
    第八条    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应经市 环境保护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 管理,采取 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开展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
    因化工、制作生 物制品、科研、屠宰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一条    对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等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 回收利用条件的,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应交给具有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航空港的建设,应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和贮 存容器。
    第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待运的固体废物应采取防渗漏、 防流失、防扬散措施,妥善贮存。
    第十四条    运输固体废物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在可能情况下绕过 城 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运输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的,应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应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 测措施 。
    关闭填埋场,应经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加强监测、管理 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或利用固体废物作能源、生产原料确需转移 固体废物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其他省份引进固体废物,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报广东省环境保护部门批 准,并持有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广东省其他地区引进固体废物,应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持有移出地地市 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
    (三)在本市特区内外之间转移固体废物,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 理档案,由 专人负责危险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并将危险废物交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运输、处理、处 置。
    第二十条    待运的危险废物,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容器贮存; 运输危险废物 的,应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运往 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具有危险废物特 性、须严格控制的废物,可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可制定深圳市危险废物补充名 录,报深圳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列入深圳市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的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 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弃置、倾倒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物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
   (二)固体废物发生渗漏、流失、扬散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将固体废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或不按规 定转移固体废物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迁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或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 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屠宰、化工、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或 混入其他垃圾中排放的;
   (二)擅自倾倒固体废物,或未按规定利用固体废物作土地复垦充填物,或擅自开发利 用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专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容器,或未分类收集、运输危险废物的;
   (四)危险废物运载工具不符合要求,或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五)在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
   (六)擅自封闭或关闭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填埋场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使用固体废物处理 、处 置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格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理、 处置的,由 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拒 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指定他人代为履行,其费用由拒不履行 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粤ICP备10062497号

网站技术支持电话:88101332

关注深圳人大公众号

掌握人大最新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