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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四三号)

发布时间: 2026-09-04

深圳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第二四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外文公示语规范使用与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外文公示语规范使用与管理条例

(2026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文公示语的使用与管理,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建设更具全球影响力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的使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外文公示语,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向公众提示场所名称、导引、设施用途和行为指示等信息的中文对应的外文译文。

  第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向公众提示场所名称、导引、设施用途和行为指示等公示语信息,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并且规范汉字应当居于显著位置,不得单独使用外文作为公示语。

  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公示语的,应当以英文为主,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同时使用其他外文。外文公示语应当与所译写的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外文字符样式应当与规范汉字样式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国际语言环境建设,将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作为国际化城市建设的重要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是本市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在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的备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口岸、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各自职责,做好外文公示语的规范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外文公示语译写规范和常用译法,建立和完善外文公示语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译写查询、纠错、备案等服务。

  第七条  外文公示语译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译写规范,鼓励采用团体标准。没有译写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参照通常的外文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第八条  外文公示语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中文标示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的,该公共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设置外文公示语:

  (一)本市各级各类政务服务场所;

  (二)出入境口岸、城市道路、民用机场、火车站、港口、地铁站、汽车站、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园、A级旅游景区、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

  (四)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场所;

  (五)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国际会展场馆;

  (六)应急避难场所;

  (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八)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外文公示语的其他公共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外文公示语。

  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尚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可以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外文公示语。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外文公示语的场所目录、信息类别、语种种类等由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设置外文公示语,应当遵循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保持外文公示语内容准确、文字清晰、外观整洁、设施完好。

  外文公示语发生信息变更或者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首次设置或者变更设置外文公示语三个工作日前,将外文公示语及对应中文具体内容、设置位置等信息,通过外文公示语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所在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设置外文公示语的情形除外。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跨区的公共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公共场所所在地任意一个区的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备案。

  尚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场所,由其实际管理单位对所设置的外文公示语进行备案。

  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外文公示语备案服务指引。

  第十三条  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以及本部门管理的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管理单位及时备案。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同时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信息开展外文公示语设置、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改正。

  第十五条  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反馈本行业以及本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使用情况。

  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汇总各行业外文公示语使用情况后于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上年度外文公示语专项报告,说明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现状、备案程序执行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组建专家顾问队伍,对外文公示语的设置、使用和监督管理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从事翻译相关专业活动的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翻译服务培训,参与本市外文公示语译写规范的制定,提高翻译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公众对外文公示语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具有外语专业优势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外文公示语纠错、翻译等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外文公示语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译写错误、明显不当或者含有禁止性内容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外文公示语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反映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

  第十九条  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对在外文公示语纠错、志愿服务、设置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使用外文作为公示语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设置外文公示语而未设置的;

  (二)外文公示语译写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外文公示语变更、损坏、脱落,未及时更新、修复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文公示语含有禁止性内容的,由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外文公示语未经备案的,由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督促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外文公示语规范使用与管理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外文公示语规范使用与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1日通过,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作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境外人员入境生活便利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要求提升入境游便利化国际化水平。外文公示语作为国际语言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际语言环境建设,通过立法将中央要求转化为制度化安排,以法治手段规范外文公示语使用管理,是深圳落实中央部署、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条例》是实现先行示范区建设目标和服务保障2026年APEC会议的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到2025年深圳“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到2035年“建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成为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卓著的全球标杆城市”。2026年APEC会议将在深圳举办,外文公示语作为城市对外展示和服务的重要窗口,直接关系国家与城市的国际形象。有必要通过立法尽快补齐外文公示语规范管理的制度短板,以法治化手段提升城市国际化服务水平,高质量完成党中央赋予深圳的新时代历史使命。

  (三)制定《条例》是破解外文公示语规范工作现实困境的要求。深圳自2013年出台全国首部外文公示语规范性文件《深圳市英文译写和使用管理办法》以来,先后编制多项译写规范和指南,2026年以来累计整改、新增外语标识超10万处,道路、口岸、公共交通等重点领域实现从基础覆盖到全面规范的提升。但仍存在三方面突出问题:一是设置范围不明确。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对哪些场所应当设置认识不统一。二是译写不规范。错译、硬译等问题时有发生。三是监管缺乏依据。政府监管缺乏法规依据,监管效果与工作目标存在一定差距。现行规范性文件无法适应管理需求,亟需通过经济特区立法予以系统解决,以制度创新回应实践诉求。

  二、主要内容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外文公示语规范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共二十四条。

  (一)构建协同高效的工作格局

  明晰权责边界是外文公示语规范管理有序运行的基础保障。《条例》构建了分工明确、协同高效的工作格局。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语言环境建设,将外文公示语使用与管理作为国际化城市建设的重要工作。二是明确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是本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的使用、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文公示语的备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三是要求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口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各自职责做好外文公示语的规范设置和管理工作。四是确立“谁管理、谁负责”原则,并规定公共场所设置外文公示语应当保持内容准确、文字清晰、外观整洁、设施完好,发生信息变更或出现损坏、脱落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二)确立外文公示语使用规范

  为从源头上保证外文公示语的规范性和准确性,《条例》作出系统性规定:一是公共场所向公众提示的公示语信息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且居于显著位置,不得单独使用外文作为公示语;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公示语的,应当以英文为主,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同时使用其他外文;外文公示语应当与所译写的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外文字符样式应当与规范汉字样式相协调。二是规定外文公示语译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译写规范,鼓励采用团体标准;没有译写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参照通常的外文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三是明确外文公示语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禁止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歧视性语言、违反宗教政策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三)划定外文公示语设置范围

  为解决设置范围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条例》结合场所的公共属性和服务功能,将具有较强公共属性、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或与外国人来深工作生活联系紧密的政务服务、道路交通、景区饭店、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八类场所纳入应当设置范围,并鼓励前述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依照本条例设置外文公示语。同时,对应当设置场所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目录、信息类别、语种种类等由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更新。对于尚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场所,可以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四)构建多层次服务保障体系

  针对外文公示语“找不到权威译法、自行翻译易出错”的困难,《条例》构建了多层次服务体系。一是建立统一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译写规范和常用译法,建立和完善外文公示语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译写查询、纠错、备案等“一站式”服务。二是组建专业服务队伍。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组建专家顾问队伍,对外文公示语的设置、使用和监督管理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鼓励从事翻译相关专业活动的社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翻译服务培训,参与译写规范制定。三是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监督和志愿服务,发现问题的可通过平台等途径反映或提出意见建议,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扬,引导和鼓励社会共治。

  (五)建立告知性备案制度

  为从源头上把好外文公示语质量关,《条例》设置了备案制度。一是规范备案程序。应当设置外文公示语的公共场所,其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首次设置或者变更设置外文公示语三个工作日前,通过外文公示语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所在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其他公共场所通过平台备案;未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的由实际管理单位备案;同时,明确市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外文公示语备案服务指引。二是强化协同管理。对于应当设置外文公示语的公共场所,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运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管理单位及时办理备案;同时,明确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同时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便于行业主管部门掌握信息、协同监管。

  (六)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构建全链条监管体系是保障外文公示语管理常态长效的核心抓手。为此,《条例》构建了外事部门与行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联动”的常态化监管格局。一是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信息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改正。二是建立年度报告机制。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向同级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反馈本行业以及本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外文公示语使用情况。市、区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上年度专项报告,说明外文公示语使用和管理现状、备案程序执行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整改情况。

  (七)明晰法律责任

  《条例》未增设行政处罚,而是对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处理方式:单独使用外文作为公示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处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译写错误或明显不当、未及时更新修复的,由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含有禁止性内容的,责令立即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备案的,由外文公示语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督促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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