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八六号)
发布时间: 2025-04-29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八六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9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工作者有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义务。”
四、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四项修改为:“(四)支持、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保障财政经费对科普的投入,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并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科普事业。”
第二款修改为:“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科普教育基地的财政保障。”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通过设立宣传专栏、举办科普讲座、运营社交媒体账号等方式开展卫生健康科普宣传。
“鼓励医疗机构在诊疗全过程中,结合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治疗方案及预防保健康复知识等给予科学解释与指导,宣传健康素养知识与技能。”
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科技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科普事业,自觉承担科普责任;支持其加入科普志愿组织,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科普活动。”
第三款修改为:“支持高等院校设置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加强科普人才培育,将在校学生参与科普活动纳入教育实践学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资助科普事业。
“单位和个人投资、资助科普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并直接运营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免费向公众开放;采用市场化运营的可以收费,并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未成年人等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开、透明、与公益性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对实行市场化运营的政府投资建设科普场馆的收费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管。”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十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科普教育基地,是指由市、区科学技术协会认定,向公众开放,具有特定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功能的场所。”
十四、删去第五十八条。
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第三款和第五款。
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三款。
十七、将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专职或者兼职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评聘科普相关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将其创作的科普作品、组织科普活动和开展其他科普工作的成绩,作为评聘的主要依据。”
十八、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围绕全国科普月制定活动方案,确定科普主题和主要科普活动计划,组织、协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科普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活动;
“(二)举办科普讲座、科普展览、科技咨询、科技交流论坛、科技创新竞赛等活动;
“(三)评选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科普平台等;
“(四)其他科普活动。”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小学阶段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平均每周至少一个课时的科学实践活动,中学阶段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科学实践和课题研究活动。”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十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科普基地”修改为“科普教育基地”。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科普示范点”的表述。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4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资源
第五章 科普人才
第六章 科普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的任务是宣传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动科学技术教育、传播和普及,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在全社会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工作者有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义务。
保障公民接受科学技术教育、获得工作和生活所需要的科学技术知识、共享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科普事业发展坚持政府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科普资源开放共享、科普内容及时更新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市科普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为科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依照本条例开展科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协调、指导公民科学素质调查和科普工作评估;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四)支持、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五)组织科普资源普查,建立科普资源共享信息平台;
(六)推动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协调、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七)指导科普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
(八)推动科普合作与交流;
(九)组织评选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科普平台;
(十)负责科普教育基地的培育、认定、管理和评估;
(十一)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
(十二)依法开展其他科普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科普工作,并协助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市科普工作规划,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二)审定市科普工作规划实施方案;
(三)审议科普发展政策措施、科普场馆建设、经费安排等重大事项,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相关决定;
(四)审定科普工作评估报告;
(五)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单位组成。
第十三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召集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处理科普相关专项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设立科普专家指导委员会,承担相关咨询、论证和评审工作。科普专家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
第十六条 市科普工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科普工作回顾和现状分析;
(二)科普工作发展目标;
(三)科普设施和科普服务体系建设、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重点人群科学素质提升、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等重点任务;
(四)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科普责任;
(五)保障措施;
(六)其他科普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市科普工作规划由市科学技术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编制市科普工作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市科普工作规划组织起草规划实施方案,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发布施行。
各区人民政府和承担重点科普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指导、监督、检查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情况,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作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组织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的中期评估或者对某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项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保障财政经费对科普的投入,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并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科普事业。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科普教育基地的财政保障。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加强绩效管理,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科普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科普标准体系,为科普活动提供标准和技术规范指引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市科普工作规划要求认真履行科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关于加强科学教育和针对青少年科普活动的各项要求,并将相关工作列入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内容;在义务教育阶段逐步实行科普教育学分制,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关于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鼓励创新创造等各项工作要求,并将劳动者科学素质要求列入职业培训、考核和鉴定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任务,并将科学素质要求列入公务员考试录用内容。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学素质教育培训,提高科学执政水平、科学治理能力和科学生活素质。科学素质要求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职考察和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全民卫生和健康教育计划,普及卫生和健康科学知识。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科普机制,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及时澄清有关食品安全的伪科学谣言,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加强应急和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基本技能培训,提升市民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灾情信息,澄清不实传闻和伪科学谣言。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节能和生态科普工作,提升市民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开展城市规划、城市设计、绿色建筑的科普工作,提升市民对人居环境的认知和选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国防动员部门建设国防教育科普设施,从事国防科普作品创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科普活动。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区科普设施建设,优化社区活动平台的科普功能,增强社区科普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总工会应当结合工会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保障职业安全健康、提升职业技能、促进创新创造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团市委应当结合共青团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多种特色科普活动,推动青少年科普场所建设,组织管理科普志愿者队伍,加强对青少年珍爱生命、崇尚科学文明、激励创新创造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市妇联应当结合妇联工作任务和特点,组织开展多种特色科普活动,向妇女、儿童宣传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
第三十八条 运用财政性资金扶持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的,应当结合项目特点书面约定申请人以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承担科普义务:
(一)提供说明相关项目或者产品科学原理和先进性的科普作品、科普产品供科普平台和公众使用;
(二)由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就本款第一项内容向公众进行说明;
(三)提供科普场所或者向公众开放相关设施、设备并作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适当方式。
本条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科普宣传,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科技创新项目、科学人物、科普活动和生活中的科学热点等。
本市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在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开设科普专栏或者专版;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开设科普栏目或者定期转播科普节目。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履行科普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通过设立宣传专栏、举办科普讲座、运营社交媒体账号等方式开展卫生健康科普宣传。
鼓励医疗机构在诊疗全过程中,结合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治疗方案及预防保健康复知识等给予科学解释与指导,宣传健康素养知识与技能。
第四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列入本市科普资源名录的动植物物种、矿藏和地质遗存等向公众开放的,应当以文字、图片或者电子信息等形式作简要、通俗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成果和产品介绍、展示平台,组织、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科研工作的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及时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并利用本单位的科普资源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科普事业,自觉承担科普责任;支持其加入科普志愿组织,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科普活动。
科技工作者参加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公益性科普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支持高等院校设置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加强科普人才培育,将在校学生参与科普活动纳入教育实践学分。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资助科普事业。
单位和个人投资、资助科普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宣传封建迷信和伪科学;
(二)向社会传播违背科学原理和科学精神的意见、主张;
(三)在科普活动中推介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产品和服务;
(四)在产品和服务宣传中以偷换科学概念、谎称采用专利技术或者先进技术、伪造科学鉴定意见、假冒科技专业人员等方式欺骗消费者;
(五)其他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章 科普资源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资源开发和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增加科普资源总量,完善科普设施布局,支持优秀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提升科普服务能力。
本条例所称科普资源,是指具有科普功能,能够向公众开放的自然资源、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总称。
第四十八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普资源普查。对科普资源种类、数量、内容、分布等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科普资源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具有科普功能的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申报纳入科普资源名录。
第四十九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对科普资源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科普资源名录,并以文字、图片或者其他方式作简要说明。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教育、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编写科普读物、翻译国外科普作品、定期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类图书及电子和音像制品。
第五十一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委托创作、购买版权、宣传推广等方式为优秀科普作品创作、科普产品研发提供支持。
第五十二条 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可以列入科学技术奖励成果评选或者优秀成果评选范围。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对现有科普场馆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依法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并直接运营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免费向公众开放;采用市场化运营的可以收费,并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未成年人等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开、透明、与公益性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对实行市场化运营的政府投资建设科普场馆的收费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将其列入科普资源名录的场所、设施、设备等向公众开放,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十五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开放的除外。
民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并积极推动科普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和专业化。
本条例所称科普教育基地,是指由市、区科学技术协会认定,向公众开放,具有特定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功能的场所。
第五十七条 认定为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和固定开放的场所;
(二)有一定数量和品质的科普资源;
(三)有开展科普活动所需的经费保障和专职兼职人员;
(四)每年向公众开放时间不少于二百日,国家对特定科普教育基地开放时间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科普教育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受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的指导。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财政性资金资助。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科普教育基地。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科普设施给予必要的指导、培育、资助。纳入科普教育基地培育范围的,可以参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的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十九条 科普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
第六十条 科普教育基地的门票收入可以依法免征相应税收。
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科普教育基地自用进口影视作品的认定审核,认定结果由市科技创新部门发布,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十一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对科普教育基地进行考核、评估。
被认定为科普教育基地的场所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优惠的,由市、区科学技术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科普教育基地称号。
第六十二条 鼓励通过互联网网络、新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建立专业性科普网站,开设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科普平台。
第六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综合性科普网站,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
综合性科普网站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并及时更新:
(一)公布本市科普资源,推介其他特色科普资源;
(二)公布重要科普活动信息;
(三)宣传科普法律、法规;
(四)开设特色科普栏目;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主要科普网站链接服务;
(六)其他科普服务。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或者新媒体公众平台开设科普栏目,提供相关科普服务。
第六十五条 本市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履行科普责任。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综合性互联网站依法履行科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科普人才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人才队伍建设,扩大科普人才队伍规模,优化科普人才队伍结构,不断提升其科普能力。
本条例所称科普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在本市从事下列工作的人员:
(一)科学技术教育和科普宣传;
(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
(三)科普组织管理和科普经营管理;
(四)科普活动策划和组织;
(五)科普理论研究;
(六)其他科普工作。
第六十七条 依法承担科普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确定相关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承担科普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普人才库,将自愿在本市从事科普工作的人才纳入人才库,并加强对入库人才的培养、支持和管理,为科普活动提供人才资源保障。
第六十九条 建立科学传播首席科学家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聘请自愿从事科普工作的国内外著名专家担任本市科学传播相关领域首席科学家。
科学传播首席科学家主要从事下列工作:
(一)指导科普作品创作、科普产品研发;
(二)指导科学技术教育、传播和普及;
(三)领衔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四)审查科普作品内容;
(五)发生重大公共事件、自然灾害时作科学说明;
(六)参与其他科普工作。
第七十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大专院校师生以及具有科学技术教育背景的公务员、职员、离退休人员等从事科普志愿服务。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团市委完善科普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加强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
第七十一条 专职或者兼职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评聘科普相关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将其创作的科普作品、组织科普活动和开展其他科普工作的成绩,作为评聘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科普活动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科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参与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十三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围绕全国科普月制定活动方案,确定科普主题和主要科普活动计划,组织、协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科普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活动;
(二)举办科普讲座、科普展览、科技咨询、科技交流论坛、科技创新竞赛等活动;
(三)评选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科普平台等;
(四)其他科普活动。
第七十四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或者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特色科普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定节日、纪念日等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科普活动,推动科技、安全、卫生、健康、节能、环保等进社区,提升居民应用科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抵制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能力。
第七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课外科普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普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科学实践活动。
小学阶段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平均每周至少一个课时的科学实践活动,中学阶段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科学实践和课题研究活动。
第七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商品使用、真伪鉴别等相关科普活动。
第七十八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制定本市科普旅游指南,推荐特色科普旅游资源,充分发挥科普资源的旅游功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解读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修改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普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科技创新、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两翼,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为科普事业创新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新时代进一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化了新时代科普工作的价值引领,并对新时代科普事业发展作出了具体部署和要求。为加快完善科普事业发展制度体系,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科普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修改条例是与上位法做好衔接,推进科普与其他领域工作融合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12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进行了修改,从明确科普的总体要求和目标方向、强化科普社会责任、促进科普活动、加强科普队伍建设、强化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新规定。为做好与《科普法》的衔接,推动科普工作与实施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建设的战略部署深度耦合,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社会治理等领域有机融合,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推动进一步提高市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深圳实现教育、科技、人才“三位一体”发展,助力提升城市软实力。
修改条例是适应我市科普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实现科普资源高质量供给的需要。《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为我市科普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科学技术快速更新迭代,科普工作面临新形势、新要求,部分条款难以满足当前我市科普工作需求。《“十四五”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发展规划》也明确提出,要构建“大科普”发展格局,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深度融合。深圳作为全国首个“国家创新型城市”,科技创新的“硬实力”转化为科学普及的“软实力”还存在不足。为适应新时代科普工作的要求,提高我市科学技术发展成果转化为推动科普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动力,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推动构建社会、政府、市场协同推进的社会化科普大格局,以促进我市科普资源高质量供给,实现科普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与可持续发展。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决定》紧扣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普工作最新部署要求,对照新修改的《科普法》,针对我市科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科普相关定义、科普工作责任、科普场馆的运营模式、科普活动的开展和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作出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立法目的及科普有关定义进行完善
对照新修改的《科普法》,一是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容。二是将科普的定义修改为“以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三是进一步强调科普的公益属性和社会属性,增加“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表述。
(二)进一步充实社会各方的责任
一是进一步压实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普活动的主体责任,明确其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的职责。同时,鉴于有关科普调查评估工作已由科技部和中国科协统一组织开展,为避免重复统计,保持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决定》删除了有关科普工作监测评估的规定。二是为进一步丰富卫生健康科普宣传方式方法,落实“预防为主”的健康方针政策,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普宣传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并鼓励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结合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治疗方案及预防保健康复知识等给予科学解释与指导,宣传健康素养知识与技能。三是激励和引导社会投入支持科普事业发展,增加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的内容,并明确投资、资助科普事业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四是充分发挥深圳科技创新的优势,增强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的能力,规定“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三)优化科普场馆的运营模式
根据《科普法》关于政府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运行开放的规定,结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印发的《现代科技馆体系发展“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关于“通过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科技馆体系建设和运行”的具体要求作出相应规定。一是坚持科普场馆的公益属性,明确政府投资建设并直接运营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免费向公众开放。二是规定政府投资建设实行市场化运营的科普场馆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未成年人等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三是加强对市场化运营的监管,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开、透明、与公益性相适应的监管机制。
(四)优化科普活动的开展方式
一是鉴于新修改的《科普法》规定每年九月为国家科普月,《决定》删除了深圳科普周有关内容,规定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围绕国家科普月制定活动方案并开展相应科普活动。二是结合我市小学科学课程安排以及科学实践活动开展的情况,以“周平均数”为标准,规定学校开展科学实践活动的频率,增强我市小学安排科学实践活动的灵活性和实效性。
(五)加强科普队伍建设
一是发挥深圳科技工作者数量多、素质高的优势,将科技工作者参与科普活动的规定修改为“鼓励科技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科普事业,自觉承担科普责任;支持其加入科普志愿组织,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科普活动”。二是支持高等院校设置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加强科普人才培育,将在校学生参与科普活动纳入教育实践学分。三是考虑到我市科普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及评聘工作按照省统一标准和部署开展,结合科普工作实际,《决定》对专业技术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