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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〇号)

发布时间: 2023-09-05



深圳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第一一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章  海域污染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及资源,防治污染损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海域和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非军事、非渔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海洋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和渔业船舶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倒和海砂开采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统筹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域污染的应急工作。

  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海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海洋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海洋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海洋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海洋污染防治科普平台建设,增强公众自觉维护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域的行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垃圾清理、海洋污染治理合作,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联防共治、监测信息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落实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海洋生态保护体系。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的状况和特点,组织开展海域、海岸线和海岛修复,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保护,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报经批准,并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统筹开展海水养殖绿色发展工作,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环保设施升级。

  第十四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置排污口、开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强化赤潮灾害预测、预警、预防、治理和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评价海域环境质量,并定期公告海域水质状况。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海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海洋环境管理信息,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污染物入海排放总量控制,制定总量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

  第十九条 水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海控制要求,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当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

  第二十条  入海雨洪排口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防止污水通过雨洪排口入海。水务部门对有污水排放的入海雨洪排口进行溯源整治。

  第二十一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和停止使用,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中的较严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排污,并遵守排污许可证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陆源污染海域的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

  (二)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在岸滩非法弃置、堆放和处理有毒有害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陆源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修造船厂应当配备与其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正常运行。

  修造船厂进行船舶除锈、喷砂、油漆、清洗舱等可能造成污染的作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管理等部门建立海上环卫制度,明确用海、用岸单位的海洋垃圾防治责任区域。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防止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生活垃圾、河道垃圾、船舶垃圾和渔业垃圾入海,强化海洋垃圾源头管控。

  有使用单位的岸线(含海岛)和海域,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范围内的垃圾清理。

  沿海岸线、滩涂的海洋垃圾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公共海域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筹,海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开展海上垃圾清理。

第四章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规划港区内船舶污染物的港口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船舶含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港口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正常运行。

  停靠游艇、旅游船舶、休闲船舶等停泊点应当配备回收船上垃圾、含油污水、废弃物的接收装置。

  第二十八条  渔港应当配备渔业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装置。

  渔业船舶装卸渔货、渔具、加装燃油等物资应当落实防污染措施,避免撒落和泄漏。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风电、石油勘探开发、港池与航道疏浚等涉海工程项目在建设和运行使用过程中,应当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涉海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产生的疏浚物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海洋倾倒区进行倾倒或者经无害处理后进行综合利用。涉海工程项目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倾倒作业管理制度,在开工前将管理制度、作业期限、作业船舶等信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行作业的船舶上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完整记录倾倒作业过程,并接入监控终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供实时监控数据。

  第三十二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作业期间,应当将每航次离港时间,废弃物数量、种类以及倾倒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倡导绿色低碳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船舶在深圳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规定,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船用燃料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在靠泊具备岸电供应能力泊位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鼓励港口对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

  市人民政府对使用严于国家标准船用燃料油、改造和使用港口岸电设施及船舶受电设施、建造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等,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条  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要求。

  船舶污染物需要排岸处理的应当通过港口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含油污水可以通过油污水接收船进行接收,并运送至具有相应能力的处理单位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需要排放压载水的,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海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交由具备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在港内排放或者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和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的实施,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监管联单制度的要求,填报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供油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除在船厂修造船外,禁止船舶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

  第四十条  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及港内作业船舶应当对含油污水通海阀、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进行铅封。内河船舶设有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的,应当对该管路进行铅封。

  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毗邻城区的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在海上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为海上浮动设施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不得将产生的垃圾在海上任意弃置。

  渔业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不得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垃圾、网具、废电池等污染物、废弃物,应当将有关污染物、废弃物投入岸上的接收装置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船接收,并依法做好记录。

第六章  海域污染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污染应急纳入城市安全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污染应急物资储备,建设污染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污染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修造船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报海上搜救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者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机构,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清除措施,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十六条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需求,按照海域污染应急预案,评估污染等级,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四十七条  海上搜救机构根据海域污染应急行动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职责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相关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费用或者依法提供财务担保。

  第四十八条 陆源污染物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海事管理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陆源污染海域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污染物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配备污染物接收设施、未保持接收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使用岸线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用岸单位,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用岸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使用海域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用海单位,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配备污染物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配备污染物接收设施、未保持接收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在许可区域倾倒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海事管理部门认定为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其将所倾倒的废弃物进行清理;未建立倾倒作业制度或者未进行报告、未如实报告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接入监控终端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记录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料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的,由海事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达到排放标准向海域排放压载水的,或者排放、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或者报告不实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联单制度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未如实填报相关情况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者加油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船舶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或者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铅封的或者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海上浮动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以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对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者,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必要性

  修订《条例》是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加强陆海统筹,严守生态红线,保护自然岸线,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对违法行为“零容忍”。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助推深圳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发展先锋,有必要强化海域污染防治方面立法,进一步提升我市海域污染防治工作,全面推进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修订《条例》是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的需要。《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2000年3月1日实施以来,对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污染防治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一批涉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作为原《条例》主要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也经过多次修改。因此,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以更好地衔接相关法律法规,并适应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域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通过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机制,强化区域生态环境联防共治,进一步提升海洋环境综合执法效能,构建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

  修订《条例》是解决海域污染防治难题,助力深圳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丽中国典范的需要。随着深圳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海洋开发、利用等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日趋严峻。当前,我市海域污染防治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以违法排污、污水未经处理直排等形式造成陆源污染海域的情况较为突出;二是港口码头配套污染物接收设施不足,残油、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难以就地处理;三是海上环卫制度不健全,海洋垃圾相关主管部门职责未明确,船舶作业污染海域的情况严重;四是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力量薄弱,海域污染、赤潮灾害未能及时发现与预警。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修订原《条例》,进一步厘清相关主管部门责任,强化陆源污染防治,完善船舶海上作业监管机制,夯实海域污染应急处置力量,同时将深圳在海域污染防治实践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总结固化,为深圳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丽中国典范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条例》聚焦于强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域污染防治,坚持问题导向,注重与上位法相衔接,同时将深圳近年来海域污染防治方面的实践成果予以固化,在陆源污染防治、涉海工程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以及海域污染应急处置等方面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

  (一)强化区域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为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相关内容,《条例》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强化区域联防联治、建立海洋环境协同保护以及信息共享机制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一是压实海域污染防治相关部门职责对标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厘清生态环境、海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上搜救机构的海域污染防治工作职责。二是促进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共享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海事管理等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部门联合协作,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三是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垃圾清理、海洋污染治理合作,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联防共治、监测信息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构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体系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为重点,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原《条例》基础上新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专章,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了相应的补充完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规定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构建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海洋生态保护体系。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对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并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及修复。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等区域设置排污口、开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统筹推进海水养殖绿色发展。结合生态环境部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海水养殖生态环境监管的意见》,明确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立海水养殖清退机制,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环保设施升级。是加强灾害预防洋生态环境监测。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海域水质监测。(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三)加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监管

  2022年6月,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珠江口邻近海域综合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提出总氮污染物减排的目标要求。《条例》将深圳贯彻落实上述文件以来,实施“西削东控”原则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取得的探索成果予以固化,并在强化陆源污染防治方面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一是实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由生态环境部门制定总量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明确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改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该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二是加强排污许可管理。明确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中的较严要求。对于按照规定应当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行持证排污。三是从严设定禁止陆源污染海域行为。明确禁止向海域排放或者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明确禁止在岸滩非法弃置、堆放和处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废弃物。其中,对于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的排放,《条例》在国家规定获得特别许可证后按照相关规定排放的基础上,结合深圳实际作出更严规定,将含弱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纳入禁止排放的范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完善船舶污染物接收排放机制

  《条例》衔接上位法规定,结合深圳实践经验,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排放、监管等环节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提升海域污染综合治理效能。一是优化污染物接收和监管。明确港口、修造船厂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在海上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为海上浮动设施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强化船舶污染物排放管理。固化我市交通运输等部门联合建立的船舶污染物联单制度,明确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具体责任。规定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含油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船舶污染物需要排岸处理的,应当通过港口接收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开展相关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三是明确港区船舶铅封制度。对于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港内作业船舶、内河船舶,《条例》规定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相关排污管道进行铅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五)实行海洋倾废全过程监管

  为建设具有全国示范价值的美丽海湾,破解海洋倾废监督难、执法难问题,《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海洋倾废监管,强化涉海工程污染防治。一是明确海洋倾倒许可要求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二是加强海洋倾倒事前事中监督。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事前应当建立倾倒作业管理制度,在开工前将相关信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在作业期间应当将每航次离港时间、废弃物数量等情况详细记录并按照规定报告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三是要求海洋倾倒过程实时监控。获准进行海洋倾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船舶上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及完整记录倾倒作业过程,并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供实时监控数据。(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六)倡导节能减排绿色低碳航运

  《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的精神,结合《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有关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创新海事服务支持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交海发〔2023〕35号)相关内容,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在倡导绿色低碳航运方面,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明确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港口对“绿色船舶”实施优先靠泊、优先通行、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规定市政府可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绿色船舶”给予政策扶持。在强化船舶能源使用方面,明确在深圳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船用燃料油,并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以及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七)健全海域污染应急响应机制

  为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海域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关于“沿海设区的市应当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等规定,明确市政府应当将海域污染应急纳入城市安全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污染应急物资储备,建设污染应急设备库,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条例》还对海上搜救机构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预案以及港口、码头、修造船厂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等作出了细化规定,建立了包括污染事故报告、应急处置及费用承担、调查处理等环节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海域污染应急处置机制。(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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