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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05-11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提升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服务保障水平,扩大航运业对外开放,促进航运要素集聚及产业高质量发展,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12月27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经修改完善形成《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26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1.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5月11日


附件1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提升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服务保障水平,扩大航运业对外开放,促进航运要素集聚及产业高质量发展,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12月27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经修改完善形成《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改革、系统协调推进配套制度改革决策部署的需要

  2020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和《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将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和配套制度改革作为推进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重大举措予以明确。因此,开展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立法,是将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规规范,率先对国际船舶登记和配套制度进行整体制度创新和先行示范的需要。

  (二)促进航运要素聚集,建设海洋中心城市的需要

  船舶登记是一项基础性、先导性的工作,通过吸引船舶来深登记,可以有效促进船舶管理、海员派遣、船舶检验、航运金融、航运物流、航运经纪以及海事仲裁等航运核心要素加速集聚,加快发展现代航运产业。此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还具有开放性、灵活性、高效性的特点,能有效吸引外资、释放航运要素潜力,更好地赋能地方经济发展,提升港口的国际竞争力。对国际船舶进行立法,充分借鉴航运发达地区有益经验,体现创新驱动发展,有利于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深圳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成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提供有力支撑。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是深圳根据国家部署和授权对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改革进行的探索,目的是通过吸引包括中资外籍船在内的国际船舶来深登记,从而促进航运要素集聚及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授权和立法权限,在国际船舶登记、船员管理和服务等方面进行探索性创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作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落实综合改革首批授权事项,方便国际船舶的登记和运营。一是放宽国际船舶登记主体限制,扩大登记范围,规定在深圳依法设立的企业进行国际船舶登记,企业的外资股比不受限制。通过放开外资航运企业准入门槛,吸引外资航运企业在深发展国际船舶运输业务,鼓励深圳本土航运企业通过吸引外资发展航运,带动国内外优质航运项目落户深圳,促进深圳航运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二是允许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经过国家海事机构批准后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经过国家海事机构授权后开展国际船舶法定检验,签发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构建便利的国际船舶检验制度。三是允许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籍船员免于办理工作许可,便利引进外籍船员资源。

  (二)创新国际船舶登记管理,努力实现国际船舶换籍不停航。一是创新登记类别,参照《民法典》有关规定,增加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临时所有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四种登记类别,满足航运市场需求。二是创设基于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更好地满足船舶所有人在取得国际船舶正式所有权登记前的融资需求。三是承认预留船名优先效力,允许拟按照本条例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申请人可以使用船舶国际海事组织编号申请预留船名。四是对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度,大幅缩短办证时限,提高效率。五是允许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可以使用上一船籍港国籍注销登记证明和经授权的境内外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登记。六是允许从国内其他船籍港变更为“中国前海”而暂时无法提供上一船籍港登记机构出具的船舶国籍注销登记证明书原件的,船舶所有人可凭上一船籍港登记机构出具的船舶国籍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和有效的原船舶检验证书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登记。临时船舶国籍登记条件的创新设计,能大幅缩短注销、登记两项业务的办理时限,实现“不停航办证”。

  (三)创新配套服务,提升国际船舶综合服务水平。一是改革权证制度,推出“多证合一”的国际船舶权属证书。二是允许签发有关电子证书,明确电子证书的法律效力。三是创设国际船舶登记管理联系人制度,便利海事机构、登记中心和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四是对拟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免于参加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

  (四)完善船舶登记全过程管理机制,维护行业稳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有效体现国际公约中船籍国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的要求,努力实现保障行业快速发展与维持有效监管的平衡。一是明确船舶登记中心不予登记的情形,从源头上杜绝高风险船舶登记。二是通过建立国际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三大关键主体质量控制制度、信用管理制度,并对有关违法行为设置“罚责相当”的行政处罚措施,加强事中管理。三是完善国籍登记强制注销制度,明确国际船舶国籍登记强制注销适用情形和有关程序。

  专此说明。




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三章  船舶登记

  第四章  船员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升深圳国际船舶管理服务保障水平,扩大航运业对外开放,促进航运要素集聚及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国际船舶相关的检验、登记、船员管理、营运和配套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际船舶,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登记的,船籍港为“中国前海”的航行国际航线和港澳台航线的船舶。

  第三条【原则与探索】对国际船舶的服务和管理,应当坚持开放、公平、高效、便捷的原则。

  借鉴香港等地船舶登记先进经验,探索完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推进深港现代航运服务协同发展,打造国际高端航运服务中心。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航运业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扶持政策,优化营商环境,畅通合作协调渠道,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海洋与航运业发展。

  第五条【登记中心】市人民政府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推动在前海设立国际船舶登记中心,负责国际船舶与海上设施登记办理、国际船舶与航运相关政策宣传及咨询、国际船舶综合品质跟踪评估及服务保障等工作;负责其他经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开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责任】深圳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国际船舶的检验管理、安全监督、污染防治和船员权益保障等海事服务和管理工作。

  深圳海关负责国际船舶有关海运进出口税收政策的支持保障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国际船舶的经营运输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科技创新、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人才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国际船舶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产业和人才】鼓励卫星通信、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技术、绿色清洁燃料等在国际船舶和航运业中的应用,提升国际船舶智能化程度,深化技术应用场景开发,实现安全、绿色、高效航运。

  支持海洋与交通工程装备制造业发展,高质量培育海洋与交通产业集群,鼓励邮轮产业发展,推动国际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相关制造业和服务业高效深度融合,促进航运业、文化旅游业和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建立完善航运综合性人才培养制度,拓宽人才来源渠道,建设多种形式的高层次人才培养平台,实施积极的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大力培养专业化、国际化邮轮管理人才。

  从事国际船舶相关业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等有关产业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八条【国际船舶检验】国际船舶可以依法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九条【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常驻代表机构】鼓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深圳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条【入级检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经国家海事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

  第十一条【法定检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经国家海事机构授权可以开展国际船舶法定检验,签发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旧船舶进口技术勘验】拟按照本条例登记的进口船舶为旧船舶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依法获批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对其开展旧船舶进口技术勘验,签发相应的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船舶检验人员】经批准或者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选派能力与业务相匹配的检验人员代表该机构开展国际船舶检验业务。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对国际船舶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章  船舶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登记主体】下列主体可以为其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一)住所在深圳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住所在深圳的中国公民。

  在深圳依法设立的企业进行国际船舶登记,企业的外资股比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国际船舶登记】国际船舶登记种类包括: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国籍登记;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四)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五)船舶融资租赁登记;

  (六)船舶变更登记;

  (七)船舶注销登记;

  (八)船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七条【工作规程和格式文本】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际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和格式文本,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于提交。免于提交的材料清单由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并使用格式文本。

  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应当承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国际船舶登记委托】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受托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的认证】在境外形成的委托书及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境外民事证据材料认证的规定。申请材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登记审查制度】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对国际船舶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材料齐全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和规定要求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当场或者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证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颁发的登记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国际船舶登记证书】国际船舶登记证书分为权属证书和国籍证书。

  船舶(临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船舶变更登记、船舶注销登记、船舶更正和异议登记等信息应当在国际船舶权属证书上予以记载。

  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可以按规定为国际船舶有关权利人提供船舶权属证明。

  第二十四条【电子证书】海事管理机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和船舶检验机构可以签发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国际船舶登记簿】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设立船舶登记簿,统一记载国际船舶的有关登记事项。

  国际船舶登记簿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的格式要求,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国际船舶登记簿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上一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融资租赁的,应当记载船舶融资租赁的类别、租金、租期、承租人名称、住所以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十)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住所;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二)船舶更正登记及异议登记情况;

  (十三)管理联系人的名称、身份、地址、联系方式;

  (十四)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国际船舶登记管理联系人】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融资租赁人、光船承租人应当指定一名管理联系人,负责法律文书和信息的接收及与国际船舶登记中心的联系工作,并根据授权处理相关事务。管理联系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国际船舶登记中心。

  第二十七条【材料规定】国际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要求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节 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船舶识别号和船舶名称】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应当取得船舶识别号、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船舶名称的含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船舶的英文名称可以使用英文单词。

  第二十九条【预留船名】拟按照本条例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申请人可以使用船舶国际海事组织编号申请预留船名。

  申请人自预留船名核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的,申请人不再享有预留船名的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条【临时所有权登记条件】国际船舶在取得船舶识别号之前,可以使用国际海事组织编号申办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

  国际船舶所有人暂时无法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原件的,可以使用复印件申请办理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

  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仅用于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临时所有权登记期限】国际船舶临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十日。船舶所有人可以在临时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国际船舶登记中心申请延期一次。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延续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所有权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完成国际船舶所有权登记,临时所有权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关于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时船舶抵押权登记】持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国际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提交确认书,确认其知晓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原件尚未提交给国际船舶登记中心。

  基于临时所有权登记的抵押权登记证书有效期应当在临时所有权登记证书有效期内。

  第三十三条【关于所有权转移时国际船舶抵押权登记】国际船舶抵押期间,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抵押人和买受人应当持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共同向国际船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当事人对抵押期间的船舶所有权转移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将相关信息载入船舶登记簿,颁发新的国际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办理国际船舶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临时船舶国籍登记】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可以使用上一船籍港国籍注销登记证明和经授权的境内外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符合条件的,由国际船舶登记中心颁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船舶国籍登记证书。

  从国内其他船籍港变更为“中国前海”的,暂时无法提供上一船籍港登记机构出具的船舶国籍注销登记证明书原件,船舶所有人可以凭上一船籍港登记机构出具的船舶国籍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和有效的原船舶检验证书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登记,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由国际船舶登记中心颁发临时船舶国籍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登记有效期为自上一船籍港国籍注销登记证明颁发之日起三十日。

  船舶所有人可以在临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国际船舶登记中心申请延期一次。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延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登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船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国际船舶登记中心申请,并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等申请材料。

  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第三十六条【船舶变更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际船舶登记中心申请船舶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船舶更正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船舶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船舶更正登记。船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予以更正。

  船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中心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对于同一事项,没有出现新的证据的,同一利害关系人只能提起一次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船舶国籍登记的撤销和注销】国际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一)国际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登记资格要求的;

  (三)船舶失踪、灭失或者报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船舶所有人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可以发布拟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第三十九条【登记查询主体】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国际船舶登记簿中的船舶技术资料等基本信息资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国际船舶登记簿中的船舶抵押、融资租赁等权属登记信息资料。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国际船舶登记簿中的与调查事项有关的登记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登记查询义务】查询权属登记信息资料的,应当向国际船舶登记中心申请并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登记信息用于非法目的。

  第四十一条【便民服务】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通过电子服务平台、便民热线等便利化举措,提供便捷、高效的国际船舶登记、查询及政策咨询服务。

  

  第四章  船员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际船舶上船员任职要求】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健康证明,以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书承认签证。

  第四十三条【承认签证的国家或地区】根据国际船舶配员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增加船员适任证书予以承认签证的国家或者地区,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公布。

  第四十四条【免除培训和考核】拟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免于参加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

  第四十五条【外籍船员任职船长】根据大型邮轮、液化气体船、特种海洋工程船等特定船舶营运的实际需要,取得我国船长适任证书或者承认签证的外籍船员,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国际船舶上任职船长。

  第四十六条【外籍船员免办工作许可】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籍船员,免于办理工作许可。

  第四十七条【外籍船员社会保障】招用外籍船员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用人单位和外籍船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船员培训业务管理】开展国家规定的国际船舶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审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际船舶船员培训的实际需要,开展对国际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九条【客运与危险品运输】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集装箱与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按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涉海企业的融资需求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二条【航运金融服务】支持境内外企业和机构在深圳设立工作机构,开展国际船舶航运保险、融资租赁、海损理算、船舶交易、理赔、担保等服务。

  鼓励在深圳设立的海运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成立相互保险组织和自保公司。

  鼓励在海运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和绿色金融业务。

  第五十三条【涉外金融便利】国际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可以根据需要办理境外融资、保险等业务。

  第五十四条【融资方式创新和融资担保】支持通过保单融资、订单融资、仓单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方式开展国际船舶融资业务。

  国际船舶融资涉及保证金的,可以探索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替代。

  第五十五条【融资结汇】国际船舶融资借用外债涉及跨境担保的,企业可以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免于事前审批。

  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融资,外债资金可以意愿结汇。

  开展国际船舶租赁业务,可以按规定收取外币租金。

  第五十六条【融资租赁】支持国内外投资机构、金融机构、船舶公司等在深圳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十七条【境外支付】鼓励合规经营、审慎展业的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及辅助性企业对外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实施便利化措施。

  第五十八条【推动国际船舶税收制度】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相关工作部署,积极落实国际船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争取国家出台国际船舶登记改革相关配套财税支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品质保障与质量控制】国际船舶登记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国际船舶依法履行安全、绿色、环保、船员权益保护等义务进行动态跟踪及品质评估,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对国际船舶、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依法实施质量控制,具体的管理制度由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市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将质量控制结果作为享受国际航运相关优惠政策和便利化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条【法律服务引进】积极引进专业海事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才,便利当事人获取海事法律服务。

  境外海事法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在深圳设立机构,开展国际船舶海商事法律服务。

  第六十一条【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修订】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国际海事组织建立常态化交流机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的研究、制定、修订。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和个人参与国际船舶和航运业相关规则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十二条【法律适用选择】与国际船舶有关的海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按规定选择适用境外法律进行调解、仲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争议解决机构】建立国际船舶海商事纠纷化解专业平台,境内外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国际船舶有关海商事纠纷开展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申请国际船舶登记,未取得国际船舶登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申请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国际船舶登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登记,对申请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时间申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外籍船员未经许可擅自在国际船舶上任职船长】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外籍船员未取得我国船长适任证书或者承认签证,擅自在国际船舶上任职船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管理机构及人员责任追究】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参照适用】非经营性游艇申请“中国前海”船籍港登记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海上设施的权属登记】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等海上设施的权属登记,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登记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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