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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发布时间:201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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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4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10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

  (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

  (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

  (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

  (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由名优中医师、名优中药师、行业协会推荐的专家和卫生健康部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等组成,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是由中医医疗机构、中药企业以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 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 组织中医药学术和业务交流、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培训;

  (三) 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评审;

  (四)调解行业内部争议;

  (五)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加强中医药文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用。

  每年1022日为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定期召集,市卫生健康部门具体组织,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重点支持中医药特色服务、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以及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促进中医药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以及中医药科普工作等。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区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资助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资助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予以支持。

  市医疗保障部门在确定诊疗收费标准时,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平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制定有利于中医药人才培养和评价的政策。

  第十八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卫生健康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名中医师、名中药师的评选活动。评选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中医药行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性监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会员,可以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惩戒。

  第二十条 对涉及中医专业医疗事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中医药专家不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中医药传统产业的发展。符合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者重点文化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和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推广和保护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中药协定处方。鼓励开发中药新药,促进中药产业化。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成立中药制剂中心,集约资源,实现规范化配置。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包括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完善医疗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中医综合医院、中医专科医院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临床科室的床位数不少于本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室床位数不少于本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一级综合医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中医师。

  第二十五条  设置中医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三个以上中医临床科室以及相应的设备和诊疗器具

  (二)有与开展诊疗工作相适应的独立的中药营业区、诊疗室、候诊室;

  (三)中医馆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四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具有副主任中医师以上和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师各一名,两名以上护士,一名以上具有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中药人员,每个科室至少有一名中医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中医馆执业应当向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制定设置中医馆的基本标准和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中医馆及其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西药,不得开展手术治疗。

  第二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应当遵守中药处方与调剂有关规范的要求,按照诊疗常规开展诊断治疗,不得诱导或者欺骗患者购买不必要的药品或者接受不必要的诊疗服务。处方中不得包括医疗器械、保健品或者与治疗无关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医治疗”的名义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三条  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药服务,其药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药的调剂发药应当由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院药学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人员: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二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一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中药的采购、检测、验收、贮存保管、炮制、煎煮、制剂以及中药处方和调剂应当遵守中药处方和调剂的有关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中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具备制剂许可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中医师对患者开具的处方要求,将处方用药配制成相应的传统剂型。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炮制室,按照中药加工炮制规范和传统工艺,炮制临床自用的中药饮片。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与扶持医疗机构申报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鼓励中医师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疗效确切且使用五年以上的经验方、科研方。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设开放型中药实验室,为中药新药、新剂型、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确定治疗方案和中药协定处方,指定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集中代煎中药,并可以调剂使用,但是应当在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四十条  市、区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并在资金、时间上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传承工作。扶持名中医师、名中药师选择本市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员,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承工作给予资助。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的系统研究,鼓励挖掘整理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推动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仪器、设备的研制开发,加强重大疾病的联合研究和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将其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科技创新部门在核定高新科技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科研项目和成果转化予以支持。科技创新部门在核定科研课题时,中医药科研课题数不少于医疗卫生科研课题总数的十分之一,中医药科研课题评审的中医药专家不少于评审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中医药项目应当予以扶持,纳入文化强市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发展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应用、推广具有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产品。

  经中医药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名方、验方、中医适宜技术和手法以及器械,取得中医药专利或者在中医药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有良好社会效益的,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鼓励中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和申请注册商标。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对中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医药行业协会和中医药学会、中西医结合学会等团体的指导和建设,推进对港澳台地区和国际间的中医药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和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医馆使用西药或者开展手术治疗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两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中医馆的执业医师使用西药或者开展手术治疗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中医医疗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执业医师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医药,是包括汉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二)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医诊所备案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中医馆、中医诊所和中医(综合)诊所。

  (三)传统剂型,是指汤剂、丸剂、散剂、膏剂、丹剂、酒剂、茶剂、锭剂、胶剂、露剂、条剂、线剂、炙剂和曲剂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 7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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