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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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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一四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的决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八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依法人工繁育成功、能够大量饲养并经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外。本规定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饮食习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依法人工繁育成功、能够大量饲养并经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外。本规定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依法查处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公安、城管、检疫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留、封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扣留的野生动物,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养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的保护、饲养、放生、接收和移交工作。

政府鼓励、指导、监督单位与个人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救助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对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曝光,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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