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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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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一二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八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区案件、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执法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内资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除出版物企业外,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再报有关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其中的“或者个人”。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十八个月”修改为“两年”。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区案件、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执法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内资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除出版物企业外,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再报有关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两年,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十八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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