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 习近平主持会议
深圳人大网欢迎您!
首页 > 深圳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9-11

打印 返回

19977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8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四章  读者服务

第五章  文献收藏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文献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市、区、街道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图书馆的原则,制定深圳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逐步建成现代化公共图书馆网络,实现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编制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制定有关公共图书馆管理的规定;

   (四)组织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

   (五)对公共图书馆的工作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与监督。

    区文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监督和管理。

各级教育、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市文化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当征询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公共图书馆的馆舍建筑设计方案;

    (四)公共图书馆业务规程;

    (五)公共图书馆业务工作;

    (六)公共图书馆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深圳图书馆是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中心,对全市图书馆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市文化主管部门开展全市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二)组织、指导全市文献资源的开发及服务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学的研究;

    (四)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公共图书馆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并重新登记。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辖区的人口分布情况、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公共图书馆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和正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应当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文献资源现代化和读者服务的需要,积极引进文献存储、加工和传递的现代化技术设备,提高图书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参加以深圳图书馆为中心的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市公共图书馆网络应当发挥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的作用,逐步实现公共图书馆之间的采购协调、集中编目和图书通借通还的目标。

 

第四章  读者服务

 

    第十六条  凡是能够遵守公共图书馆有关管理规定的个人均可以成为公共图书馆的读者。

    第十七条  读者可以按照图书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借书证。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市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六十四小时;区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街道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应当予以开放,但是可以适当缩短开放时间和缩小借阅范围。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文献的借阅范围。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文献停止公开传播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文献资料。善本、珍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仅限读者在馆内阅览。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开架或者半开架借阅制度,并注意设计、营造和维护好读者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读者目录检索终端,对读者进行书目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文献;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馆藏的指导;

   (四)获得工作人员解答有关阅读方面的询问或者进行定题服务;

   (五)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六)向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共图书馆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源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超过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按照规定交纳文献资源开发成果的使用费;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收藏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各出版单位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当向深圳图书馆缴送两本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形成自己的馆藏特色,应当重点收藏有关改革开放、高科技、港澳经济的文献和市、区的地方文献;市公共图书馆应当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和国内外主要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除收集和入藏传统载体形式的文献外,还应当收集和入藏录像带、缩微胶片、光盘等新型载体文献,以建立多样化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国家标准作为编写目录等业务工作的技术规程,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确认技术规范,公共图书馆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及时登记并投入流通;对已破损或者陈旧等原因而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源,应当报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职称,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副高级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其他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馆员以上职称,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图书馆专业队伍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图书馆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能为读者解答读者有关利用文献资源方面的询问,辅导读者查找文献资源。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和变更没有按照规定登记的;

   (二)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的;

   (三)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四)将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文献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

   (七)未向深圳图书馆缴送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且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者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并向读者公开道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设备、文献资源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文献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专利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论文、科技报告、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和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10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
请选择
各地人大
请选择
一府两院
请选择
各区人大
请选择
首页 顶部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