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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立法工作中进一步发扬民主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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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0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一〇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进一步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进一步发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意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关于立法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结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坚持民主立法的价值取向,通过信息公开、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开展问卷调查、专题调研、市人大代表列席和市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等多种途径和方式,保障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

第三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情况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立法信息应当通过深圳人大门户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在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委)应当向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向市委、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各区人大常委会、各新区管委会以及重点领域的有关企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有关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按照对口联系原则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大代表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代表信箱等形式向常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五条 建立立法项目建议日常征集机制。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应当在深圳人大门户网站设立立法项目建议征集平台,任何单位、个人都可以通过征集平台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六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办公厅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法委或者有关委员会研究处理。法委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科学分析、充分论证。

对复杂、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法规案提请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应当对立法背景、目的和主要问题进行说明,公开征求意见。

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全体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八条 法规案提请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前,法委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情况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法规案经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法委应当征求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大常委会、WTO事务中心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案拟提交常委会审议并表决前,法委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情况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法委及有关委员会应当以办公厅的名义通过深圳人大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意见。

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刊登,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在法规起草、审议阶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和协调执法主体、相关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主体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立法中涉及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问题,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四条 立法中涉及公众利益、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改革的立法事项、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专家、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组织者应当研究听证意见并形成听证报告,供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参考。

听证会具体工作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立法中涉及公众关注度高、意见分歧比较大、重大民生利益问题的,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问卷调查,并形成问卷调查报告,供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参考。

第十六条 在法规起草、审议阶段,可以就立法中的重点问题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进行专题调研。

涉及专业领域的立法,可以组织代表专业小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参与法规调研工作,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开展问卷调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征求立法意见的,由法委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市人大代表列席和市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制度。拓宽市人大代表和市民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的渠道,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和市民的立法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网络等媒介以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市人大代表列席和市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等方式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整理、研究、论证,并在初审意见报告、法规草案说明、修改情况说明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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