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17-05-1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1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的“市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条中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修改为“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供水企业参加。”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告市、区水务主管部门: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八、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九、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十、删除第五十八条中的“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十一、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未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的补救措施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十四、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行政复议机关”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