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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要立法防腐!关于裸官关于红包都有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 2016-08-05

  国家公职人员向下属工作人员、管理或者服务对象借款或出借款,超期超额的要向所在单位上报。

  深圳新闻网讯国家公职人员向下属工作人员、管理或者服务对象借款或出借款,超期超额的要向所在单位上报。记者获悉,为加强预防腐败工作,防止腐败行为发生,深圳市拟制定《深圳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近年来,深圳市不断加大反腐倡廉建设力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滋生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一些领域和部门的腐败现象依然多发,反腐败工作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例如官商勾结,“裸官”贪腐,“红包”礼金变相受贿,领导干部亲属、子女以及特定关系人间接受贿,涉案资金财产转移海外以及干部“带病”提拔等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为加强深圳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按照广东省纪委、市委第六次党代会的工作部署和立法工作计划,市预防腐败局起草了《条例》报请市法制办审查。据介绍,《条例》重点防止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滥用权力,核心是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约束和监督,着力构建“不想腐、不能腐、不敢腐”的制度体系。

  与此同时,针对当前深圳市反腐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例如官商勾结,“裸官”贪腐,“红包”礼金变相受贿,领导干部亲属、子女以及特定关系人间接受贿,涉案资金财产转移海外以及干部“带病”提拔等,《条例》对解决这些问题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借鉴国内外预防腐败的相关做法,结合深圳实际,设立了若干创新性预防措施,如借贷活动限制制度,国家公职人员向下属工作人员、管理或者服务对象借款或出借款,期限超过三个月或者金额超过本人一年工资总额的,应当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所在单位报告。

  目前,《条例》正在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市民可在9月5日前,通过市法制办官方网站、“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电子邮件(qinbz@fzb.sz.gov.cn)等方式表达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节选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职务身份的公共性,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职务和岗位作出安排,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公职人员配偶或子女移居国(境)外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如实、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公职人员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不得提任职务、或者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在重大涉密、安全、财政、金融监管、人事、财务等重要、敏感岗位任职。已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在重要、敏感岗位任职的,有关机关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其职务和岗位作出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遇有与特定关系人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发现所属工作人员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直接作出回避的决定。

  利益冲突相对人就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向有关机关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机关应当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职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游说、斡旋、暗示、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从事下列行为:

  (一)干预有关人事安排;

  (二)干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不得收受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当场未能拒收的,应当自收到馈赠之日起五日内上交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监察部门。

  收受与职务活动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向下属工作人员、管理或者服务对象借款或者出借款,期限超过三个月或者金额超过本人一年工资总额的,应当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职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不得与管理相对人、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人员进行带有赌博或者营利性质的博彩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曾担任领导干部的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三年内,其他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后两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其他营利性组织和社会组织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领导干部应当向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说明利害关系,教育说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另行择业。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其本人应当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予以调整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示申请人本人。

  预防腐败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信息互通比对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以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如实报告婚姻、收入、房产、投资、借贷、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核实或者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

  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进行全面核实。不按要求如实报告的,不予提任。

  核实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领导干部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核实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公开。

  领导干部经由法定组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核实结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公开。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未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监督职责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违反本条例,未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预防腐败机关以及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二)对预防腐败机关以及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提出的预防建议,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监督职责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预防腐败机关以及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不按照本条例履行专门预防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预防腐败机关以及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举报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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