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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07-18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促进深圳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相关部门意见,修改形成《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及有关说明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书面意见和建议请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3日(星期四)。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7月18日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发展,开展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先行先试,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推动建设粤港澳人才合作示范区,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提供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培养、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三条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加强对人才的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为人才发展提供政治和组织保障。

  坚持各方面人才一起抓,建设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人才队伍。

  第四条 人才工作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努力实现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以高质量人才工作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实施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充分开发利用国内国际人才资源,不唯地域引进人才,不求所有开发人才,不拘一格用好人才。

  第六条 突出市场导向,坚持以用为本,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人才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保障人才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各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并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

  第八条 市、区设立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研究制定并指导落实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重大人才政策等;

  (三)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协调推进重点人才工作;

  (四)研究部署年度人才工作,并督促落实;

  (五)研究决定有关人才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发挥牵头抓总作用。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外事、宣传、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的人才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工作情况,定期发布本市人才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督导调整。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对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人才日。

第二章 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 人才培养应当坚持德才兼备,注重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实现系统培养、整体开发,立足岗位成才,推进终身教育。

  第十五条 加强战略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更多大师、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完善人才能力提升培养支持制度。符合条件的人才开展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创新创业、国际交流等,可以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加强青年人才培养开发,支持符合条件的青年人才参与重大政策咨询、重大项目论证、重大科研计划和标准制定、重点工程建设等。

  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各类人才工程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名额,用于支持青年人才培养开发。

  第十八条 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第十九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科研平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建设发展模式,促进科技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加快引进国内外优质高等教育资源,共建高水平学科专业和高等院校,联合培养人才。建立高等院校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构建国际化开放式创新型高等教育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参与举办高等院校、支持高等院校发展。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础教育水平。本市中小学校应当构建创新能力培养课程体系,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推动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企业以多种方式开展合作,完善企业和学校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和教育相互融合的职业教育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独立、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者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等服务。企业因接受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项用于职工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开。

  在职业培训补贴目录范围内的参加培训人员或者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办的、面向社会开放的培养培训平台,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技师工作站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或者技术技能人才参与技术改造、技能竞赛、技艺交流等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 完善博士后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对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设立的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中心等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等向社会开放共享,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后续支持机制。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二十七条 人才引进应当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精准引才,注重柔性引才用才,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中长期海内外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人才引进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其配偶可以自愿选择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定期发布紧缺人才目录。

  第三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办法,吸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优秀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提高在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人才保障水平,引导人才向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等在境外创办或者共建研发机构,引进使用境外优秀人才。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聘请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和技术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员。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可以利用其专业特长到企业兼职并按照规定获得报酬。具体办法由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在本市离岗创业;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的,接续计算工龄,并按照所聘岗位等级不降低的原则,结合个人条件及岗位空缺情况聘用至相应等级岗位。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被本市用人单位聘请从事短期教学、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合作等达到规定时间的,聘用期间可以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发布具备境外专业资格的人才在本市执业的目录。列入目录内的境外专业人才,可以在本市执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建立职称与国际职业资格衔接制度,制定国际职业资格视同职称认可目录,持有目录内国际职业资格的人才视同为取得相应职称,可以按照规定申报高一层级职称评审。

第四章 人才评价

  第三十八条 人才评价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和科研规律,加快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分类科学精准评价人才。

  第三十九条 基础前沿研究领域的人才评价应当突出原创导向,以同行评议为主;社会公益性研究领域的人才评价应当突出需求导向,以行业用户和社会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的人才评价应当突出市场导向,以市场绩效为主,着重评价其业绩和对行业或产业发展的实际贡献。

  第四十条 坚持评用结合,支持用人单位自主评价聘用人才,赋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职称评审、人员调配等方面更多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行使人才自主评价权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

  第四十二条 具有较强服务能力和水平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承接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工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加快推进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职业发展、评价贯通。

  第四十四条 各人才评价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加强人才评价专家数据库建设,并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专家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

第五章 人才激励

  第四十五条 人才激励应当以体现知识价值为依归,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使人才各尽其能、各展其长、各得其所,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

  第四十六条 鼓励知识产权证券化,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产品,引导企业科学核算和管理知识产权资产,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加强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运营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予以资助。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绩效工资制度规定,自主制定激励人才的绩效工资内部分配办法。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第四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科研人员的奖励,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递延或者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有企业对其认可的科技研发、经营管理、高技能等人才可以采取股权、分红等方式给予激励。具体方式和内容由企业与相关人才依法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让后,由单位向职务发明完成人员、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支付报酬、给予奖励。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指引,制定本单位报酬和奖励制度或者与科研人员约定报酬和奖励;未制定或者未约定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报酬和奖励制度,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的报酬和奖励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条 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可以约定由研究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和所在单位共享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建立人才奖励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对有重大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设立人才伯乐奖,对在本市人才培养、引进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鼓励领军企业、社会组织等设立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人才类奖项。

第六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四条 人才服务与保障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政策、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积极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吸引海内外人才。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备案制度。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备案。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监管标准和规定。

  第五十六条 积极引进海内外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其在深设立分支机构。

  支持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参与全球人才资源配置服务。

  积极培养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的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人才创新创业基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等多种方式,支持海内外创新创业人才在本市创新创业。

  第五十九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安居政策,通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共有产权住房等方式提供人才安居保障。

  第六十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人才入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健以及外国人才来华签证、居留等提供便利化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六十一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工作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迁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未婚子女,可以在教育、就业、社保、医疗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高效便捷服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公共服务清单,明确提供人才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方式。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市、区有关部门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五条 建立人才创新创业法律服务机制。人才因创新创业需要相关法律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六十六条 完善人才失信惩戒机制,将人才信用作为人才引进、评定、培养、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鼓励建立行业性或者企业间的诚信联盟,支持联盟成员制定信用行为规范。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或者违反信用承诺,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资助资金的,由政策实施部门或者资金审批部门取消其获得的荣誉、资助,追回其所获得的资金,该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参加人才奖项评选或者享受本市人才优惠政策和资金资助;相关失信行为应记入诚信档案,并根据法律、法规等进行信用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附件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说明

  为促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相关部门意见,修改形成《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人才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

  2021年9月,在中央人才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的总要求,深刻阐述了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具体确立了在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作了系统阐述,明确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尊重人才,实施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因此,以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为契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适应新时代人才工作发展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进一步明确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促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为我市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奠定必要基础。

  二是衔接相关上位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的需要

  近年来,国家层面对人才工作有关新情况、新变化提出许多新规定新举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7月印发的《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12月印发的《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先后对人才分类评价、知识产权融资机制等人才工作方面提出了新要求。同时,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也对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为衔接有关上位法,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文件要求,有必要根据当前我市人才工作实际,对原《条例》相关条款予以修改完善,并对相关上位法予以补充细化。

  三是引领推动人才领域改革创新的需要

  原《条例》自2017年施行以来,促进了我市人才队伍建设,优化了人才工作发展机制,激发了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原《条例》仅规定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开展人才创新政策先行先试,与当前深圳“双区”驱动、“双区”叠加、“双改”示范,全力推动人才工作先行示范的改革发展大局不相适应。二是推动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原《条例》规定对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备案制管理,这与国家当前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监管特别是从严审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要求不符,需要适应当前发展形势作出调整。三是对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关于“支持深圳实行更加开放便利的境外人才引进制度”要求,职业资格国际互认机制、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境外人才引进和执业制度方面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原《条例》,更好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并将深圳在人才领域发展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总结固化,为人才工作领域改革创新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全面贯彻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对原《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一是强调党管人才原则贯穿人才工作始终,将“人才培养”章节关于“加强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内容调整至“总则”,强化党对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各方面人才一起抓,建设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人才队伍。二是明确人才工作的目标方向是“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以高质量人才工作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三是突出战略人才的重要地位,在“人才培养”章节增加关于“加强战略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更多大师、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内容。此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还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青年人才是国家战略人才力量的源头活水”“各类人才培养引进支持计划要向青年人才倾斜”的要求,增加了加强青年人才培养开发,支持青年人才参与重大政策咨询、重大项目论证、重大科研计划和标准制定、重点工程建设等内容。

  (二)完善人才评价体系

  为完善人才评价体系,进一步释放人才创新潜能,《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根据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要求,坚持“破四唯”和“立新标”并举,对“人才评价”章节单以人才称号确定待遇、配置资源的相关条款予以调整,删除了纳入紧缺人才目录即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规定;同时加快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明确人才分类评价标准,赋予用人单位更多人才评价自主权。

  (三)提升人才服务质量

  为确保人才“引得进”“留得住”,让人才拥有更多的获得感,《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确立人才服务与保障的指导原则,明确创新人才工作政策、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积极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吸引海内外人才。同时,增加关于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机构和行业发展的内容,以提升人力资源服务水平;修改原《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明确搭建便利高效的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以持续提升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更好实现需求和资源对接。

  (四)进一步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为抢抓“双区”驱动、“双区”叠加、“双改”示范重大历史机遇,全力推动人才工作先行示范,《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先行先试、改革创新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一是在“总则”增加“开展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先行先试”内容,将原《条例》第六十六条授权自贸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开展人才创新政策先行先试的区域扩展到特区全域。二是立足先行先试探索,增加推进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评价贯通的内容。三是为创新人才激励方式,增加鼓励领军企业、社会组织等设立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人才类奖项等内容。此外,为创新境外人才引进和执业制度,《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新增一条规定,明确建立职称与国际职业资格衔接制度,制定国际职业资格视同职称认可目录,持有目录内国际职业资格的人才视同为取得相应职称,并可以按照规定申报高一层级职称评审。

  (五)衔接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衔接民办教育、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住房等与人才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要求,《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对原《条例》相关条款作了相应的调整。一是近年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均维持了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经行政许可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对校外培训机构要从严审批。考虑到以上多方面因素,《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原《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对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的内容。二是为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规定,将原《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可“一次性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不作为工资总额基数”修改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三是为更好地做好人才服务工作,将原《条例》第六十二条“建立人才创新创业维权援助机制”修改为“建立人才创新创业法律服务机制”,进一步明确对人才因创新创业需要相关法律服务,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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