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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07-13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保护水、电、燃气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水、电、燃气市场秩序,促进居民安居乐业,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若干规定(草案)》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8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1.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2.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7月13日       





  附件1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为了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保护水、电、燃气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水、电、燃气市场秩序,促进居民安居乐业,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若干规定(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增进民生福祉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党和政府的奋斗目标。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提出,必须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鼓励共同奋斗创造美好生活,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长期以来,我市城中村大量存在房东擅自加价收取水电燃气费的现象。水电燃气的不合理加价,提高了城中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成本,已经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立法对房东擅自加价收取水电燃气费的行为进行规范。

  二是坚决贯彻国计民生政策,完善基层执法依据,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的需要。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居民阶梯电价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523号)规定,“居民自建房屋用于出租的,业主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用电费用,相关共用设施及损耗通过租金等方式协商解决。不得将用电量加价销售给租户,提高用户电价标准,扰乱电价秩序”。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要求,“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加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严厉整治在电费中违规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因此,有必要通过经济特区立法的形式先行先试,贯彻落实国计民生政策,完善基层执法依据,提升基层社会治理能力,解决城中村的现实问题。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次立法针对我市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且群众反应强烈。二是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故未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所列的公用服务合同只包括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综上,结合深圳实际,《若干规定(草案)》将对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进行规范。

  此外,工商业企业也存在被房东等主体加价收取水电燃气费用的现象。因此,《若干规定(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工商业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水、电、燃气的价格监督检查及收费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关于违法行为查处

  为精准打击违法加价行为,《若干规定(草案)》作出以下规定:一是明确违法行为。《若干规定(草案)》第八条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列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收取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费用;不得在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费用中加收管理费、服务费、漏损费、代缴费、加压费等费用或者分摊其他费用;不得设定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的最低消费数量要求。是要求提供单据。《若干规定(草案)》第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定价和实际使用数量向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使用人收取费用,并提供相关发票或者收据,发票或者收据上应当载明使用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的单价和实际使用数量。是明确罚款额度。由于违法所得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在城中村房屋租赁关系中,无法精确计算。因此,《若干规定(草案)》直接规定罚款数额,对违法加价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加价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是明确执法主体。《若干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价格监管职责,负责民用水、电、燃气价格违法行为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培训和监督,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并根据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第五条规定,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责任,依法依规对违规收取民用水、电、燃气费用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综合施策

  《若干规定(草案)》在加大价格执法的同时,也采用多种手段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一是加大价格政策宣传。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水电燃气价格政策,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做好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政策宣传,让公众知晓政府定价情况。二是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要求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鼓励引导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采用政府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三是采用科技手段。鼓励水电燃气经营者采用智能化计量工具,通过网络、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方便使用人缴纳相关费用,配合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四是信用惩戒。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予以惩戒。



  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保护水、电、燃气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水、电、燃气市场秩序,促进居民安居乐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的价格监督检查和收费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是指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发布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居民生活电价、居民居家生活和集体宿舍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以下统称民用水、电、燃气价格)。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民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遵循政府定价、平等适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民用水、电、燃气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价格监管职责,负责民用水、电、燃气价格违法行为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培训和监督,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并根据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市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负责做好民用水、电、燃气价格政策宣传,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配合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责任,做好民用水、电、燃气价格政策宣传,鼓励、引导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采用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监督辖区股份合作公司、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对违规收取民用水、电、燃气费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水、电、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及相关价格政策,不得擅自加价,不得以民用水、电、燃气价格的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鼓励水、电、燃气经营者采用智能化计量工具,通过网络、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方便使用人缴纳相关费用,配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收取民用水、电、燃气费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鼓励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采用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或者通过政府提供的租赁平台签订电子合同。

  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定价和实际使用数量向民用水、电、燃气使用人收取费用,并提供相关发票或者收据,发票或者收据上应当载明使用民用水、电、燃气的单价和实际使用数量。

  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水、电、燃气费用及其收缴情况向居住人员公示。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收取民用水、电、燃气费用;

  (二)在民用水、电、燃气费用中加收管理费、服务费、漏损费、代缴费、加压费等费用或者分摊其他费用;

  (三)设定民用水、电、燃气的最低消费数量要求。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民用水、电、燃气使用人提供相关发票或者收据,或者未在发票或者收据上载明民用水、电、燃气的单价和实际使用数量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股份合作公司、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存在违规收取民用水、电、燃气费用的,应当及时对相关行为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提醒,对于确实存在违规收费且拒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由街道办事处在社区进行公示。

  依照前款规定被纳入信用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享受相关政府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不得参与政府组织的相关评先评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政府12345等平台投诉、举报。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工商业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水、电、燃气的价格监督检查及收费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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